案例详情:
叶某、陈某于2014年10月相识,同年11月19日于A市B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由于两人相识一个月后便步入婚姻,互相认识的时间短、导致相互间了解不够深入,婚后又因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特别是双方均与对方婚前生育的小孩关系没有处理好,以及由于家庭经济问题,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双方的关系持续僵化,无可挽回的时候,2020年1月,叶某与律师建立委托,希望本着和平、快速解决的目的,为其争取合法权益。2020年4月7日,叶某起诉到A市B区人民法院,诉请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020年7月,本案开庭,陈某答辩同意离婚,但针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双方存在异议。诉讼中最大的争议是在对于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产归属认定问题上。
律师策略:
关于本案策略,重点在于深度全面了解委托人的委托诉讼,了解其想通过诉讼途径达到的目标。接触本案之处,律师切身感受到委托人叶某希望尽快处理此事的迫切心理。由于双方对离婚无争议,因此律师认为焦点在于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
第一步:了解当事人诉求以及全面了解案件详情,律师在与委托人叶某洽谈的过程中,首先向当事人确定了其诉求,了解了委托人叶某希望通过此次诉讼预想达到的目的。其次,律师在与委托人叶某的沟通中全面了解案件的详情,为之后的诉讼提前做好应对的策略。
第二步:收集相应的诉讼证据。案件双方最大的争议婚后购买的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对于此问题我们认为该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当平均分割,应当按照购房投入比例予以分割。但陈某坚持G房的全部房款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均分。
据委托人叶某所称,其与陈某结婚前有一套婚前购买的房产F房,因与陈某结婚时,陈某提出希望有一套属于他们自己的房子,故婚后为了维系与陈某的夫妻关系,在陈某自己拥有两套房产的情况下,仍在陈某的催促下卖掉了其婚前唯一的个人房产F房,用卖房款所得的80万元全部投入到购买G房中,即G房购入款113万中有80万的购房款是其卖掉婚前F房的房产所得,装修款也以叶某的名义贷款支付。在陈某未出一分钱的情况下,却执意要求将此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叶某无奈同意增加陈某的名字,但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对购房款来源进行解释及约定“如果双方永不离婚,则一方去世,另一方拥有法律的所规定的财产分配权,如果双方健在的情况下离婚,则按造成婚姻破裂的责任情况,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产权分割。”,陈某认为这是一份赠与合同,即同意增加的其名字便同意将该房产一半赠与自己,叶某则认为此协议书是在双方不离婚的情况下,对方才享有该房产。
按照《民法典》第1063条的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因此该80万应为叶某的个人财产,陈某无权要求分割。因此,为了保障叶某的个人财产不受到侵犯,律师第一时间建议叶某收集卖掉F房的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证明该80万的购房款属于叶某的婚前财产,陈某无权要求分割。因有明确及完整的转账记录,法院据此将该80万认定为叶某个人婚前财产,按照实际购房款投入比例进行分割,且认为叶某占房屋绝大部分数额,将房产归叶某所有,对陈某进行补偿。
第三步:证明债务用于家庭生活。叶某分别于2017年7月和2017年9月分别向T银行借款17万和9万,该笔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律师建议叶某收集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主要用于家庭生活,包括该笔债务花费的用途以及相应的支付记录,以达到证明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目的。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双方之间不够了解、性格不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因此判决离婚。由于G房产房款中的80万购房款属于叶某的婚前财产,陈某无权分割,其余的购房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由双方均分。其次,叶某分别于2017年7月和2017年9月分别向T银行借款17万和9万,叶某提供支付记录证明和债务花费用途该笔债务主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承担。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例典型的由离婚引起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纠纷的案件,《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因此,在考虑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应当着重考虑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并且,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应当着重认定该财产是否属于个人的婚前财产。